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酒文化底蕴浓厚,源远流长。不管是亲朋好友相聚小酌,还是红白喜事的宴席之上,酒都是不可或缺的部分。现如今,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加注重以酒沟通交流,共饮畅谈。而因共同饮酒致人伤亡引发纠纷的事件也层出不穷,引发社会关注与热议。针对这类侵权案件,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和探讨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共同饮酒致人伤亡,哪几种情形下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共同饮酒属于一种基于共同感情实施的情谊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追求任何法律上的效果,亦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观点,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因此共同饮酒行为仅属于由道德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但因实施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即该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此时,该侵权行为就应当受到民法所调整。具体到共同饮酒中致人伤亡中,下列行为会引起共同饮酒人承担法律责任:
(一)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宜饮酒,仍劝酒。如明知对方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高危疾病,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
(二)强迫性劝酒。如在饮酒过程中故意灌酒,用言语刺激对方喝酒、打赌饮酒等。
(三)未对醉酒者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如饮酒者醉酒后意识不清楚,自身行为无法支配时,共同饮酒者并未将其安全送回家中或医院。
(四)饮酒者酒后进行高危险性活动而未劝阻。如酒后驾车、酒后高危作业发生意外,共同饮酒者能劝阻却未劝阻。
二、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分析
共同饮酒致人伤亡,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也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损害事实是民事权益的具体化,包括了财产损害和人身、精神损害。在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纠纷案件中,饮酒人需具备具体确定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损的事实状态存在。
(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这里的侵害行为是指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共同饮酒人要有客观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即不该为而为之,在上文几种担责的情形中,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宜饮酒仍劝酒和强迫性劝酒均属于作为侵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即该为而不为。在上文几种担责的情形中,虽然共同饮酒者在正常情况下并无特定的法律义务,但是由于先前饮酒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潜在危险行为,过量饮酒后会导致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此时,对共同饮酒人就产生了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此种法律义务属于先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共同饮酒者未将醉酒者护送至安全状态、未劝阻其实施危险作业均属于违反该种义务的不作为。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二者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在共同饮酒活动中,饮酒者伤亡结果与共同饮酒原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的关键所在,由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多种形式,具体到个案中,共同饮酒行为与饮酒者伤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其参与度的大小是多少?这些应当由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时还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四)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原则在侵权法中属于一般归责原则,即侵害人主观上对于侵害行为具有过错。而共同饮酒致人伤亡法律未明文规定其归责原则,因此排除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在具体个案中,应当由被侵害人举证证明共同饮酒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侵害人存在主观过错,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除了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之外,在侵权责任重还存在公平补偿责任,即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原则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责任原则,所以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但此种原则在共同饮酒侵权活动中应属于例外情形,不能随意适用。
三、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免责事由
对于一般情况下作为理性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共同饮酒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他人在酒后从事违法犯罪、自残身体、自毁财物等情形是理性人一般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是笔者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应当从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四要件综合分析共同饮酒各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对案件事实能够准确判断,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