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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占有就能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吗?
作者:刘锋强  发布时间:2013-06-25 15:44:0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凭许可证使用制度,即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土地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长期占有,并不必然产生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原告郑华系白河县人,其家庭1983年遭受特大洪水灾害,经当时白河县县委领导及城建局同意,郑华之夫刘毛于1984年在该县城关镇城隍庙巷搭建房屋从事商业零售经营,但建房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登记手续。1995年,白河县城区改造,白河县城建局将刘毛所建房屋及相邻房屋拆除,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公厕,由白河县城建局出资在其余土地又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分别出租给刘毛、艾宏等三家每家一间作商业经营用房。2007年5月8日,原告郑华之子刘辉向白河县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局交纳了房租费2700元。白河县行政事业单位门面房出租情况一览表显示,原告使用的是县委斜对门左起第一间,自2005年12月31日起,每月租金450元,租金交至2007年6月30日。2008年,白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人民路拆迁改造,第三人郑明等户原居住的房屋影响交通,经白河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4日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对第三人郑明等户房屋实施拆迁。2008年5月17日,第三人郑明及其兄妹与白河县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人民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记载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此幢房屋人民路控制红线以东未拆除部分与政府所有的公厕及临时商用房用地拆迁剩余部分置换。2008年5月26日,白河县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局向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县委大门对面公厕及三间临时简易门面房是由城建局于一九九五年出资三万元建成,属于国有资产。2008年5月26日,经第三人郑明申请,白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用地申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经现场勘测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国划(2008)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房屋竣工后,白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给第三人换发了白政国土资划字(2008)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理判决]    

    旬阳县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华因洪灾使用争议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占有争议土地应视为临时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白河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及公厕划拨给在白河县人民路拓宽改造中的搬迁户第三人郑明建房,不违反法律规定。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的登记行为符合规定的登记程序,其登记、颁证行为应予以支持。判决维持白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明颁发的白政国土资划字(2008)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焦点评析]    

    本案原告郑华提起诉讼的主要观点是认为自己使用争议土地已长达2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土地、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并非非法占有,认为被告错误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而,长期合法占用土地,能否必然产生《物权法》意义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郑华对争议土地的占有,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凭许可证使用制度,即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土地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郑华虽曾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并进行商业经营,但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因而不能认定郑华在争议土地上已经设立了不动产物权。原告郑华认为第三人郑明建房侵占其一间门面房,但并未提供其拥有该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的权利证书,不能根据原告曾长期使用该房屋、土地而认定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原告郑华之子刘辉2007年5月8日向白河县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局交纳房租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对其使用的城皇庙巷的房屋系租赁性质。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可以判定原告郑华并非原城隍庙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郑华因洪灾使用争议土地,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占有争议土地应视为临时用地。   

    综上所述,原告郑华主张自己长期使用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土地、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认为被告错误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白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刘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