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7日刊载了《见义勇为遇难职工属工伤》一文,据该文章报道,李东最终被判定视同工伤,就这一裁判结果笔者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就李东之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思考。
单就李东的行为来说,就是一个典型的见义勇为的行为。这一行为也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但是否就能因此而被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定李东的行为构成工伤其主要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的第二款,即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即李东的行为在一审、二审中被认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那么何为“公共”?笔者认为“公共”一词是相对“个人”而存在的,与公共利益相对应的当为“个人私利”,此案中李东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什么?笔者认为李东行为很明确的指向“李东同事的生命安全” ,“李东同事的生命安全”是否就是公共利益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在该文连线法官部分,该法官认为人是社会的基本因素,社会利益包含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就此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每一个为了维护自然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是维护社会利益,就是维护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用这种思维推出的结果虽说不上荒谬,但起码是不妥的,不能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特定的个人利益混为一谈。
此外,该案还有一个情节,就是李东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那么笔者认为李东同事是否会游泳就是一个应当予以查证的事实,因为如果其同事不会游泳,而李东在明知的情况下又带其下河游泳,李东的行为是否属于先行为?李东的行为是否是在履行自己应尽之义务?这都是需要进一步查证和思考的问题。
二、对该裁判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思考。
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同案同判也是法院裁判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李东之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话,那么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都可以受到工伤之救济,一、因实施见义勇或者为了保他人之合法利益的无因管理行为受到伤害;二、受到伤害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保护之下。这种结果将无限扩大工伤被保险之事故,将极大增加工伤保险的负担,极有可能使之不堪重负。工伤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将之保障范围无限扩大,那么就有可能因它不堪重负而失去其应有保障之效。
以上仅为笔者粗浅之识,借以抛砖引玉,不妥之处,敬请指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