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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 石 之 争
作者:刘 强  发布时间:2010-05-28 16:12: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陈某退休后,酷爱顽石。一日携妻采石,于河滩乱石中,采得一块天然奇石,经专家鉴定,为上等翡翠石,价值不菲。陈某喜不胜收,视为珍宝。某日,某市举行赌石大赛,陈某前往。途中,奇石不慎丢失。何某侥幸,奇遇该石,见其造型独特,质地成色均为上乘,误认无主物捡回家中,配以楠木基座,陈列于客厅,每遇客人,赞不绝口。一日,何某的至交好友高某应邀至何某家做客,见其石,甚是喜欢,随将奇石把持手中,迟迟不愿放下。陈某见之,遂以之相赠。后陈某在马某家中,发现奇石,向马某追索,马某拒之。

  【争议】

  三人为该奇石顿生争议。陈某认为自己不慎丢失天然奇石,应为遗失物,而非无主物,马某应将天然奇石予以返还。马某认为奇石属何某所赠,自己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石的所有权,陈某向其索要该石,实属无理取闹。何某认为,奇石为天然物,非陈某个人财产,因自己非恶意占有该奇石,且对奇石进行了加工改造,使奇石形成了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故有权占有该奇石,并取得奇石的所有权。因享有奇石的所有权,将奇石赠与马某为有权处分,陈某已丧失奇石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认为,该奇石之争,涉及拾得遗失物及加工问题。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而是因所有权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本争议中,陈某不慎丢失天然奇石,应为遗失物,而非无主物。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故何某应将所捡的奇石归还陈某。加工是民法理论上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何某将天然奇石配以楠木基座,并未对奇石进行加工改造,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因此,其行为并非加工。何某因此不能取得奇石的所有权,故其对奇石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其将奇石赠与马某为无权处分,该行为因未取得权利人陈某的追认,马某也不能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奇石的所有权。

综上,该天然奇石属于遗失物,马某应返还给陈某。

  【延伸法律争议之我见】

  一、由奇石争议延伸法律争议之(一)。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根据该条之规定,失主对受让人两年之内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那么该两年是属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还是取得实效?

  在此,应特别注意的是:(1)失主对于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不受该两年之限制;(2)失主对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受该两年之限制。那么该两年是属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还是取得实效呢?关于该问题,学理上颇具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而有些学者认为属于取得实效。笔者认为,从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通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故该两年应属于诉讼时效。

  又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失主不履行承诺义务或者依法应向受让人支付费用时拒绝支付,受让人是否享有抗辩权和留置权呢?

  笔者认为,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如果因悬赏广告而约定支付报酬的,这是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失主负有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负有向失主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如果该两项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时间的,这失主不给予报酬的,拾得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无疑,至于拾得人在此是否享有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也符合留置权之要件。如果受让人是从具有经营资格的营业场所受让遗失物的,失主在请求返还遗失物时负有向受让人支付所支出费用的义务,如果失主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受让人同样也享有抗辩权和留置权。

  二、由奇石争议延伸法律争议之(二)。

  细观“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则通常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适用关系,即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则放弃对另外一人的权利主张。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遗失物或盗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难以寻获受让人。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因为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受让人返还原物之主张。该结果显然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若由于时间经过或使用而价值减损,由于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则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也不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对权利人明显不公,权利人所受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可见,选择适用关系存在以上问题,但若为共同适用关系,则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即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权利人因此而获利,这与民法填补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则相冲突!故如何适用该规定颇值玩味,笔者认为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方能正确适用。

  从条文的语义中来看,会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故应考察该条文所处的规范脉络(体系)和规范目的,以明确其含义。从法体系上观察,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第10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遗失物、盗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情况下,因为不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故权利人多了一个权利主张途径,即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条文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权利人权利予以全面的保护。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通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此可知,该规定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有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是择一适用还是共同适用,关键看两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相冲突的竞合关系?选择适用关系仅在两个请求权相冲突时才可适用,如果两个请求权并存而不相冲突,则可同时适用。故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可做出以下回答:

  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后,权利人才知道受让人。此时,应认为,存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否发生冲突,应当具体分析。当权利人仍坚持向无权处分人全部损害赔偿时,应认为权利人放弃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此时两个请求权存在冲突,故不得同时行使。当权利人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请求权,若仍有损失,则仍可就损失部分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两个请求权不存在冲突,故可同时适用。

  另外,此处受让人,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善意受让人。因为,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的限制,但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又对原权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加以限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如果超过两年,则受让人仍可善意取得该物。此受让人若为恶意受让人,即便超过两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联系善意取得条款,可知受让人应当是善意受让人。
责任编辑:刘 强